目前位置:首頁 > 廠商服務 > 投資業務 > 申請核發轉運業務證明書
投資業務
申請核發轉運業務證明書
業務說明
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及其所附帶從事研究發展、諮詢或技術服務業務時,為享受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之稅捐優惠者,應向本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,俾供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。
辦理天數
9個工作天
檢附文件
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申請書
貨品用料分析表
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業務證明申請書
公司登記證明文件
從事研究發展、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
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
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
法令依據
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
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
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
承辦單位
楠梓園區、楠梓第二園區、高雄軟體園區:管理處第三組(外貿科)電話:07-3611212#323 前鎮園區、臨廣園區:高雄分處第二課 電話07-8217141#321~324 潭子園區、臺中軟體園區:臺中分處第二課 電話04-25322113#202、207 臺中港園區:中港分處第二課 電話:04-26581215#622、623 屏東園區:屏東分處第二課 電話:08-7518212#201、202
注意事項
1.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之範圍,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認定。 2.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,自國內外輸入貨品,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,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,指下列情形之一: (1)貨品在科技產業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6位碼號列仍相同者。 (2)貨品在科技產業園區內加工後,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品年平均進貨價格,除以貨 品年平均銷售價格後之值未達35﹪者。 3.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,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,在區內進行組裝、倉儲、運輸、裝卸、包裝、修配、檢驗、或測試後再銷售者,得視為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之轉運業務。 4.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,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,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,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,檢具下列文件,向經濟部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處或分處(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)申請核發證明書: (1)申請書。 (2)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。 (3)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。 (4)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,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1個月內,檢具前項所列文件,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。 5.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、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,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,檢具下列文件,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: (1)申請書。 (2)公司登記證明文件。 (3)從事研究發展、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。 (4)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,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1個月內,檢具前項所列文件,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。 6.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14條規定,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10﹪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,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檢具管理處或分處之證明文件,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。 7.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14條之規定,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10﹪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,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,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、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。
◎作業流程圖